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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法理深處見光輝——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第四批貫徹實施民法典 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

2026-01-23 10:32
來源:湖北高院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植根于中華文化沃土,是民族精神和時代精神的高度凝練,蘊含著凝聚人心、匯聚民力的磅礴偉力;是融入日常生活的行為準則,是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靈魂基石,更是司法裁判的價值根基。

一案一故事,一判一態度。今日,我們發布10件“貫徹實施民法典 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典型案例”——既有堅守誠信、守護契約精神的公平裁決,有弘揚家風、傳遞親情溫暖的情理兼顧,也有明辨是非、激濁揚清的正義擔當。

于民生小案謀幸福要事,于法理深處見人文光輝。讓我們一起品讀案例、感悟正義,共同為崇法向善的社會風尚點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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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價值:誠信友善 和諧文明

基本案情

余某因病在某醫院住院治療,后因病情加重醫治無效而死亡。

余某治療期間共產生醫療費1.7萬余元,其中醫保基金先行報銷1.2萬余元,個人自付五千元。

余某近親屬李某等認為某醫院診療行為存在醫療過錯,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醫院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司法鑒定,認定某醫院對余某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系造成余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建議原因力大小比例為44%。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不納入醫保基金支付范圍。

本案中,某醫院作為醫療過錯侵權方,應當按照44%的責任比例賠償李某等醫療費損失,該費用依法不屬于醫保基金報銷范圍。

而此前醫保基金先行報銷的1.2萬余元中,已包含本應由醫院負擔的費用,李某等作為醫保報銷受益人,負有向醫保經辦部門退還醫保報銷費用的義務。

經法院充分釋法明理,李某等主動前往醫保經辦部門如實說明情況,配合重新核算醫保報銷費用,最終足額退回先行報銷的醫保基金5800余元。

該案經審理,判令某醫院賠付李某等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48萬余元。

典型意義

醫保基金是保障群眾“病有所醫”的民生屏障,守護醫保基金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

實踐中,第三人侵權引發的涉醫療費用糾紛,常出現應由侵權方負擔的費用納入醫保基金支付范圍先行報銷的情形,部分當事人因僥幸心理拒不退回,導致醫保基金流失,損害公共利益。

本案中,人民法院沒有局限于個案糾紛解決,而是立足醫保基金安全與社會誠信建設雙重維度,通過釋法引導當事人主動退回醫保基金。

李某等主動退回醫保基金的行為,體現了公民對法律的敬畏和社會責任的擔當,為社會公眾樹立了“不貪占公共資源、堅守誠信底線”的榜樣。

本案的處理,既明確了侵權責任承擔與醫保報銷的法律邊界,維護了醫保基金管理秩序,也弘揚了誠信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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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價值:誠實信用 社風文明

基本案情

田某從事廚師工作,2023年7月,田某主動添加某飯店經營者的微信,雙方口頭協商田某到該飯店擔任廚師,月工資1萬元。

同年12月,田某未再繼續上班。2024年初,田某經勞動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請某飯店向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等各項費用。

另查明,自2019年起,田某頻繁以廚師身份先后與多家小型餐飲公司、個體飯店建立短期勞動關系并產生勞資糾紛,截至2025年,當地累計受理田某提起的勞動爭議近20起。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者如認為用人單位的行為侵害自己的合法權益時,可以依法維護權利,但不得濫用訴訟權利,更不能意圖通過訴訟牟取額外利益。

本案中,田某自2019年起不間斷更換多家用人單位,工作時間均較短,入職單位均為從事餐飲服務的個體工商戶或小微企業,離職后均向用人單位提起勞動仲裁及訴訟,訴訟請求也均為要求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加班工資、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

綜合田某近幾年短時間頻繁更換多家用人單位,且提出的賠償請求相對固定等情況來看,田某主觀上并非為與用人單位建立長期穩定的勞動關系,并通過勤奮工作獲取正常勞動報酬,而是想通過利用小微企業在勞動用工方面的不規范牟取額外利益,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不符合勞動合同法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勞動關系的立法宗旨。

故判令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對田某主張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等訴請予以駁回。

典型意義

近年來,勞動領域“碰瓷式”維權現象時有發生,少數勞動者以維權之名牟取額外利益,鎖定用工管理制度相對薄弱的小微企業群體,通過短期入職、消極怠工、主動找碴等方式誘導用人單位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借機起訴牟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經濟賠償金等利益。

此類行為不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背離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更在一定程度上擾亂了正常的勞動市場秩序。

本案判決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準確認定田某的行為性質,對其“勞動碰瓷”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撥開“維權”表象,重塑勞動者權利行使的邊界,有效平衡了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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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價值:文明禮讓 安全出行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1日上午,黃某購票后乘坐某公交公司公汽出行,期間遇一老人上車,因老人站立附近無空余座位,黃某遂起身讓座。

待老人坐下后,黃某見后排有空余座位便手握立桿和扶手交替前進朝車輛尾部空位行走,當黃某右手松開緊握的立桿準備坐下過程中,公交車因避讓前方違規左轉的電動車緊急剎車,導致黃某從車輛尾部倒摔至車輛前部受傷。

事發時公交車時速約每小時46千米,事發地點為市區中心天橋路段紅綠燈十字路口。黃某受傷后入院治療,后經鑒定其所受損害構成十級傷殘。

因協商賠償未果,黃某遂起訴要求某公交公司及保險公司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14萬余元。

某公交公司辯稱黃某受傷是其沒有按照乘車規范乘車,是自身行為所導致,不同意賠償。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黃某購票乘坐公交車即與某公交公司形成客運合同關系,某公交公司負有將乘客安全運送至目的地的合同義務。

黃某在乘車過程中給老年人讓座系弘揚傳統美德的行為,在給老年人讓座后,發現車輛后排有空余座位,遂朝空余座位處移動,這是乘坐公交車乘客的通常反應,并且黃某在向車尾空余座位行進的過程中,一路抓扶、小心行走,已經盡到足夠的注意義務。

如無案涉交通事故的發生,在正常情況下,黃某必能安全入座,其乘車符合一般人規范乘車的要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

某公交公司的駕駛員駕駛公交車在市中心道路行駛,遇紅綠燈路口時應當控制車速保證安全通過,但事故發生時車速超過了該路段規定的限速標準,在緊急剎車情況下車速過快增加了乘客受傷的危險性,某公交公司對黃某遭受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5萬元,某公交公司賠償8萬余元。

典型意義

公共汽車是城市最基礎的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經濟性和便捷性,成為廣大群眾出行的優先選擇。

公交公司在保障高效、便捷通行的同時,應當為乘客提供更加舒適、安全的服務。

部分駕駛員在駕駛公汽過程中,存在違反安全、文明駕駛規定的行為,客觀上對乘客的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害。

本案中,黃某給老年人讓座的行為彰顯了友善互助的美德,黃某再次選擇入座時通過抓牢扶手和立桿交替前行,已盡足夠注意義務,公汽駕駛員應當謹慎駕駛保護乘客安全,若因疾行急停、不文明駕駛造成乘客受傷,公交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判決公交公司對黃某遭受的損失予以賠償,警醒公汽運營者應提高安全意識,盡力保障群眾出行安全,對構建文明、綠色出行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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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價值:孝親敬老 家庭和睦

基本案情

李某與丈夫(已去世)育有三子一女。早年家庭分家時約定:父親由次子劉某甲贍養,母親李某由幼子劉某乙贍養,父親去世后由長子劉某丙安葬。

分家后,李某便跟隨幼子共同生活至今,其現已逾八十歲,雙目失明且喪失生活自理能力。

除幼子外,其他子女均未向其支付過生活費或承擔醫療費,而幼子家庭經濟狀況較差,目前已難以單獨負擔李某的生活費與醫療費。

為保障基本生活與醫療需求,李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其他兩子一女也履行贍養義務。

劉某甲等三被告辯稱各方早已達成分家協議,根據約定三人不用履行贍養義務。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贍養義務是法定義務,當事人不得通過協議免除。

劉某甲等三被告作為李某撫育成年的子女,以分家協議內容為由請求免除其贍養義務,既與法律規定不符,也違反了“孝親敬老”的家庭美德,與“和諧”“友善”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悖。

據此判決劉某甲等三被告共同承擔李某的贍養費。

典型意義

贍養父母既是傳統美德,更是公民不容推卸的法定義務。

民法典明確規定成年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父母負有贍養義務,這既傳承了中華民族“百善孝為先”的文化內核,也通過法律形式明確了家庭養老的責任,筑牢了社會養老體系的基礎。

在贍養方式上,子女經父母同意后,可就贍養事宜進行具體分工,但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履行法定的贍養義務。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過裁判堅守法律底線、強化道德引領,明確贍養義務的不可免除,充分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為促進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注入司法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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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價值:誠實信用 公正法治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朱某向許某借款20萬元,約定借期一個月,并出具了借條,許某按約以銀行轉賬方式出借了款項。逾期后,朱某僅還款1萬元。

2024年3月,許某訴請要求朱某償還借款。

2024年4月,朱某與妻子陳某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兩套房產均歸陳某所有,債務由男方朱某償還。

2024年5月,法院判決朱某向許某償還借款本金19萬元及相應利息。

許某發現朱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朱某與陳某在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

“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相關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朱某向許某借款的時間為2023年10月,在許某已提起訴訟要求其還款的情況下,朱某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均歸妻子陳某所有,債務由朱某一人負責償還。

該分割方式實質構成了朱某對自身享有份額財產的無償轉讓。

在許某申請強制執行后,朱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朱某上述不當處分財產行為造成其償債能力喪失,已損害了許某合法債權的實現。

故對許某要求撤銷朱某與陳某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近年來,詐害債權行為時有發生,債務人通過“假離婚”“凈身出戶”等方式簽訂離婚協議,使自身責任財產不當減少,以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

債權人撤銷權作為債的保全制度之一,目的在于糾正債務人損害債權不當處分財產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明確了該制度在離婚協議中的適用。

但基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如何平衡家事倫理與交易安全,需在個案中對離婚財產分割的合理性、是否惡意逃債等進行實質審查,既尊重婚姻自由,又不縱容逃債行為。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認定朱某行為的性質,對相關財產分割約定依法予以撤銷,不僅有效維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了交易安全,更對試圖通過“假離婚、真逃債”等不誠信行為人形成法律震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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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價值:勞動自由 權利平等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許某入職某文化藝術公司,擔任瑜伽課程老師,簽訂勞動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

2023年10月,許某離職,某文化藝術公司每月向許某支付競業協議補償金4300元,支付至2024年4月。

2024年1月,許某在未告知某文化藝術公司的情況下承接下另一家瑜伽工作室。

某文化藝術公司遂申請勞動仲裁后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許某停止違約行為,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退還違約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以及承擔50萬元的違約責任。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許某為瑜伽團課老師,不屬于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

某文化藝術公司主張許某屬于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但競業限制條款的適用,既要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又要防止因不當擴大競業限制的范圍而妨礙勞動者的擇業自由。

本案中許某作為普通瑜伽老師,某文化藝術公司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許某為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故雙方關于競業限制的約定無效。

許某應向某文化藝術公司返還已收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某文化藝術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競業限制制度的初衷是保護商業秘密,而非限制勞動者正當就業,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是憲法和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的基本權利。

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存在不當擴大競業限制義務的情形,不論崗位性質、工作內容,均要求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同時約定遠超實際損失的高額違約金,對勞動者形成威懾,不合理地限制勞動者的勞動自由。

本案嚴格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審慎界定競業限制的適用主體范圍,充分保障了勞動者的平等就業權和擇業自由,推動勞動力市場健康有序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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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價值:誠信訴訟 公正法治

基本案情

李某、劉某受聘于某酒店。2018年11月24日凌晨,在某酒店員工宿舍內,劉某因晚歸與同宿舍的李某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打斗,致李某受傷。李某受傷后多次住院治療。

后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判決劉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該刑事判決查明李某有原始票據的醫療費為8700余元。

因民事賠償,李某提起本案訴訟,提交了深圳某醫院的醫療費單據及就診病例作為證據,認為自己在該院住院治療花費103萬元,故要求劉某、某酒店連帶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00余萬元。

某酒店抗辯稱李某提交的票據為虛假,并提交了深圳某醫院醫務部出具的《復函》,載明李某來該院急診科就診,次日即離院,并附李某真實的病歷資料、收費清單。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劉某因晚歸與李某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打斗,致李某受傷。劉某因糾紛非法傷害李某,應對李某因此遭受的損害承擔主要侵權責任。

某酒店作為員工宿舍的管理人未盡到管理職責,及時制止劉某、李某的打斗,亦存在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

李某主張其在深圳某醫院住院治療花費103萬元,雖提交了深圳某醫院單據及就診病歷,但缺乏支付憑證及住院清單進行佐證。

某酒店認為李某提交的票據為虛假,并提交了深圳某醫院醫務部出具的《復函》予以證實。

因所涉金額巨大,為慎重起見,案件承辦法官赴深圳向深圳某醫院當面調查核實,確認李某的就診經歷與某酒店提交的《復函》內容一致,故李某提交的前述證據系虛假。

法院對李某提交虛假證據的行為依法予以訓誡,對醫療費等重新進行認定后對案件作出裁判。

典型意義

誠信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內涵,是個人立身之本,更是訴訟活動的基本準則。

本案中,李某受傷有權向侵權人主張權利,但其為牟取更多賠償,提交虛假醫療票據,既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擾亂了正常訴訟秩序。

人民法院赴醫療機構調查核實證據真偽,戳破虛假證據,明確了人民法院對證據的實質審查責任,彰顯了司法機關對虛假訴訟行為的零容忍態度,維護了訴訟程序公正與實體公正的統一,防止因虛假證據導致案件事實認定錯誤,筑牢司法公正的證據基石。

本案也警示訴訟參與人必須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引導全社會樹立“以合法證據主張權利”的訴訟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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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價值:善意和諧 護小育幼

基本案情

劉某系陳某夫妻于2018年撿拾的棄嬰,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多年來一直由陳某夫妻撫養照料,雙方以父母子女名義共同生活。

2022年,劉某因上幼兒園需要戶籍,陳某夫妻就撿拾劉某向當地派出所報案并申請落戶,公安部門同意了劉某的落戶申請,以解決撿拾兒童無戶口情形將劉某落戶社區公共戶。

2023年初,吳某駕駛小型轎車與陳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陳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經交警部門認定,吳某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陳某承擔次要責任。陳某去世后,其家庭失去主要經濟來源。

因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劉某等將吳某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在內的各項損失,吳某以劉某未經依法收養登記為由拒絕賠償。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將近親屬作為請求權主體是因為近親屬與被侵權人之間具有經濟生活上的緊密牽連和倫理情感上的強烈依賴。

本案陳某夫妻與劉某雖然沒有血緣關系,也未辦理相關收養登記手續,但自2018年劉某被拾撿以來一直由陳某夫妻撫養教育,雙方以父母子女名義共同生活,陳某生前作為劉某的實際撫養人,與劉某的生活、成長緊密相關,雙方構成事實撫養關系。

現陳某因交通事故去世,直接影響被扶養人劉某的生活來源、生存和成長,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之規定,本案中應認定劉某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為宜,遂判令支持劉某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

典型意義

收養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但實踐中部分民眾因法律意識淡薄,導致“事實收養”情形在一定范圍內仍存在。

本案中,陳某夫妻收養棄嬰劉某,行為值得肯定,在未及時辦理收養登記手續之前,陳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劉某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并對其主張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予以支持,突出了對未成年人優先保護的審判理念,符合善良習俗,也弘揚了護小育幼的社會美德。

本案判決后,雙方均服判息訴,被告主動履行了給付義務,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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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價值:善意幫扶 助人為樂

基本案情

劉某甲與張某原系工友,二人關系較好。2020年11月15日,張某外出送貨過程中,劉某甲電話告知張某其身體不適,張某趕回住所并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搭載劉某甲前往就醫。

行駛途中,劉某甲從摩托車上摔倒在地,后經醫護人員現場確認已死亡。

2020年11月18日,張某與劉某甲之子劉某乙就賠償事宜簽訂協議,約定由張某賠償喪葬費等共計12萬元。

后經司法鑒定,劉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導致而非交通事故。張某收到鑒定意見后,除前期已支付的3萬元喪葬費外,又繼續支付了1萬元。

2025年,張某被確定為農村低保對象。劉某乙因與張某就繼續支付賠償款事宜未能協商一致,遂訴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賠償款。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自愿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張某作為劉某甲的朋友,對劉某甲并不負有法律上的救助義務,但其在得知劉某甲身體不適后,立即將其送醫治療,張某的行為體現了互幫互助的傳統美德,可以認定為緊急救助行為。

劉某甲因其自身疾病在送醫途中死亡,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張某無需承擔民事責任。

案涉《賠償協議》簽訂后,張某雖已實際給付部分款項,但該協議系基于雙方當事人對劉某甲的死亡原因存在錯誤認識的情況下所簽訂。

后張某在明知劉某甲死亡與其無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未撤銷該協議,仍繼續向劉某甲的妻女支付一部分生活費,足見其顧念工友情誼,體現了善意幫扶之舉。

現張某患病,生活困難,為農村低保救助對象,已失去經濟收入及支付能力,劉某乙要求其繼續履行協議約定,既與實際情況不符,也有失公平。

司法裁判應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調整,故認定張某無需繼續履行案涉合同義務,判決駁回劉某乙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民法典規定了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該規定用立法為道德托底,讓法律成為善意的“護身符”,意在鼓勵自愿利他、見義勇為,倡導助人為樂的傳統美德。

本案中,張某在劉某甲病發時及時將其送醫治療是緊急救助行為,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與道德上的可褒揚性,其基于善意幫扶自愿施行了部分資助行為。

但在其自身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況下,如繼續履行雙方協議,不僅有違實質公平,也不利于弘揚善意施救的美德。

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調整,避免機械司法,體現了對善行的認同與保護,讓善意施救者“無后顧之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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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價值:誠信法治 文明婚介

基本案情

某婚戀營業部系從事婚姻介紹服務的個體工商戶,其經營者為趙某。2024年初,胡某因婚姻需求,與該營業部建立婚介服務關系。

同年10月,胡某在趙某的安排下,在貴州與女嘉賓汪某首次見面。次日,汪某明確提出要求男方需年收入20萬元。胡某表示無法達到,汪某當場拒絕。

趙某以及汪某的紅娘共同做汪某工作,汪某轉變態度同意結婚。

隨后,胡某向趙某支付婚介服務費7萬元,趙某出具《收條》,承諾認真核實嘉賓信息,并約定“閃婚閃離且未共同生活的,無條件退費”。10月底,胡某與汪某辦理結婚登記。

婚后汪某發現胡某的情況與趙某介紹的不一致遂要求離婚,雙方于2025年1月辦理離婚登記,婚姻存續僅兩個月。

胡某認為,某婚戀營業部及趙某利用其急于成婚的心理,未如實向女方告知其經濟狀況,虛構匹配信息,刻意促成閃婚并收取高額費用,已構成欺詐,訴請返還服務費7萬元。

裁判結果

人民法院認為,某婚戀營業部與胡某之間系服務合同關系,該營業部作為專業婚介機構,在明知閃婚存在較大風險、男女雙方缺乏了解、汪某對胡某收入不滿的情況下,仍利用胡某急于成婚的心理,隱瞞胡某的真實情況在三天內極力促成其與汪某的婚姻,并以“閃婚服務”為名收取高額服務費7萬元,變相將服務收費與婚姻結果掛鉤,借婚介服務索取財物,行為明顯違背誠實信用。

綜合考慮某婚戀營業部已提供部分信息服務等成本支出及胡某自身過錯的情況下,判決某婚戀營業部、趙某向胡某返還服務費5萬元。

典型意義

現代社會,正規婚介機構在搭建精準交友橋梁、提供專業婚戀指導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有力促進了婚姻締結。

但也有一些婚介機構以“閃婚套餐”“快速領證”為噱頭,實質將服務收費與婚姻結果直接捆綁,為促成成婚,往往隱瞞或虛構婚戀對象的真實經濟狀況等關鍵信息,導致消費者遭受騙婚、騙財,同時承受巨大的情感創傷。

這些機構的行為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也嚴重擾亂了婚戀服務市場秩序。

本案通過司法裁判,對婚介機構利用客戶急于成婚的心理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予以否定性評價,明確了婚介服務的法律與道德底線,引導婚介服務行業回歸誠實信用、專業服務為本的軌道,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責任編輯:孔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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